大陸中小學教科書頻現錯誤,有學者表示劣質課文比毒奶粉的危害更深遠。圖為湖南平江縣一小學。(AFP)
9月4日,大陸湖南的小學教科書《生命與健康常識》中,關於「溺水怎麼救護」的內容被發現致命錯誤。大陸中小學教科書頻現錯誤,有些是編審人員知識不足,有些則是為政治目的故意篡改。有學者表示劣質課文比毒奶粉的危害更深遠。
文/徐亦揚
湖南省義務教育地方課程實驗教科書《生命與健康常識》中,關於「溺水怎麼救護」的內容被發現兩處「致命錯誤」:一處已經完全超出孩子的能力範圍,會誤導孩子涉險;另一處是國外30年前就已經被淘汰的錯誤方法。
據大陸媒體報導,湖南長沙戶外運動教練羅格,從事中小學生的防溺水安全教育已有多年。9月1日,學生家長戴女士給他發微信稱,她上小學五年級的女兒開學領了教科書,其中關於「溺水怎麼救護」的內容和羅教練教的不一樣,因此產生了疑問。
錯誤內容恐誤導孩子涉險
看到戴女士發過來的教科書照片後,羅格很震驚。他表示書裡所提到的「水中救護要點」是對專業救護員的考核要求,完全超出了孩子的能力範圍,會誤導孩子涉險。此外,「控水方法」中,將溺水者提腳倒立、膝頂腹部等方法是錯誤的,國外30年前就已經淘汰。
羅格說:「那種認為『溺水者因為喝多了水,把水倒出來就行』的觀點是錯誤的。」他解釋道,溺亡的主因是溺水者大腦缺氧,救援者最應該做的是心肺復甦、人工呼吸。而提腳倒立、膝頂腹部控水,不僅耽誤了寶貴的搶救時間,還可能導致溺水者胃部食物殘渣回流,從而堵塞喉嚨、鼻腔,再次造成窒息。
羅格將教科書中錯誤的部分發到了長沙市專業救護員微信群,群裡立即炸鍋。
對此,編寫該教材的湖南省教育科學院基礎教育研究所一名工作人員聲稱,他們會盡快修訂書中的錯誤內容。當被問到多久能修訂時,該工作人員稱:「不好說。」
大陸中小學教科書頻現錯誤,一直為人詬病,數學、語文、歷史教材中均被發現有不少問題。有些錯誤是審校的疏漏,有些是編審人員知識的不足,有些是為政治目的故意篡改。有學者曾表示,這種劣質課文,比毒奶粉的危害還要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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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2016年2月7日,北韓發射「衛星」,國際社會多認定這只是幌子,其實是要試射長程的洲際彈道飛彈,是平壤當局發展核武計畫的一部分。(AFP / NORTH KOREAN TV / YONHAP)
在聯合國安理會通過對北韓的新制裁之後,金正恩一如預期發表激烈的挑釁言論。北韓官方媒體朝中社週五(4日)報導稱,金正恩對北韓軍方說,要調整軍事狀態,隨時準備好以核武器進行「先發制人的攻擊」。美國國防部迅速回應,警告平壤勿採取加劇緊張局勢的挑釁行動。
朝中社在當地時間週五報導稱,金正恩在對新研製的火箭發射軍事演習中的北韓軍事將領作出上述「指示」,並稱目前的局勢非常危險。但朝中社的報導沒有提及演習的日期。
美國國防部當地時間週四(3日)晚間對金正恩的言論做出回應。五角大廈發言人比爾‧厄本(Bill Urban)表示,「我們知道相關報導,正在與本地區盟國協調,密切關注朝鮮半島局勢。」並強調「我們敦促北韓避免採取加劇緊張局勢的挑釁行動,致力於履行其國際義務與承諾。」
聯合國安理會週三(2日)一致通過了由美國提交的制裁北韓決議草案,作為對北韓在今年初以來先後進行核試驗及導彈發射實驗的回應。這一次對北韓的制裁力度是空前嚴厲的,也是20多年來安理會所採取的一次最強制裁。
另外,據南韓國防部週四(3日)表示,在聯合國宣布對北韓制裁後的幾個小時後,北韓在當地時間週四10時在江原道元山地區向朝鮮半島東海域發射6枚短程導彈,飛行距離約為100到150公里。
朝中社在報導中提及聯合國安理會通過的對朝制裁決議,強調「目前已陷入無法再袖手旁觀的險峻境地」。日本媒體指出,金正恩談及「先發制人的攻擊」,實際上對安理會通過對朝決議和美韓演習表達了強烈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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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劉毅綜合報導)
11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表示會在14日一早在禁制令蓋印令其正式生效。有消息說,因原告一方須登報通知示威者,意味著清拆行動最快要到週末實施;而有媒體報導因為警方需要準備,清場會推遲到下週;另有媒體稱,北京方面目前沒有清場時間表。
據香港媒體報導,反對旺角禁制令的被告13日早晨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被法官駁回,辯方已向上訴庭申上訴。
有消息指,禁制令生效後,原告需要在現場張貼告示及登報,並要給示威者合理時間收拾物件,即原告最快可在星期六登報,執達主任最快在同日或星期日清拆障礙物。
而有媒體報導說,因被告已經向上訴庭申上訴,法律紛爭不斷,加上警方需做好準備,因此警方可能推遲至下週初才會正式執行禁制令,拆除金鐘和旺角佔領區的路障。高等法院週一授權警方進駐佔領區,遇到抵抗時可逮捕示威者。
《明報》14日引述北京消息稱,目前北京對於香港佔中清場並無具體時間表。北京擔心萬一清場稍有差池釀成大亂,還不如按兵不動。特別是下個月是澳門「回歸」15週年,北京方面不希望香港佔中者過海抗議,因此越臨近12月20日,就越希望穩定。
佔中者沒有絲毫退讓意願
雨傘運動14日已經進入第48天了。即使法院頒布了臨時禁止令,佔中者也沒有絲毫退讓的意思。金鐘添美道中信大廈入口處在禁制令範圍內。一名示威者說,自禁制令頒布後,示威者已將阻塞大廈入口的路障移至別處,通往大廈入口的車流隨時可以恢復。技術上,港府沒有任何藉口驅散示威者。
香港多位法律界學者及各界人士發表意見,質疑禁制令缺法律依據。
多位法律界學者質疑禁制令缺法律依據。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文敏解釋,遵守法律和法院的命令是有分別的,違法的事情每天都在發生,但不會有人認為在影響法治。
他說,至於法庭的命令,是經過審訊的過程,在司法獨立之下,如果有人不遵守,會衝擊法院在司法制度的角色。
他認為今次公民抗命人士針對的是中共人大決議的不公義的制度,而非香港的法律。而今次申請禁制令本身屬民事性質,但似乎政府透過民事訴訟去執行公眾安全的問題,「這是否將個人與個人之間的一些民事訴訟變質成為一個公法,政府去執行一個公安問題,這似乎將兩樣東西完全混在一起。」
協助被告的立法會前議員吳靄儀表示,法官漠視基本憲制原則,以私人訴訟方式,處理應由律政司興訟的公安問題,又讓原告以生意損失為由興訟,兩者均屬犯錯,也影響深遠,日後以私人方式解決公眾問題的訴訟將會無日無之。吳又指,法官的判決沒提及如何派送禁制令,辯方至今也未收到禁制令,示威者不知內容,警方卻可以拘捕懷疑阻撓執達主任清拆障礙物的人,對法治是嚴重衝擊。
星期三,四十位建制派議員發表聲明,批評有人宣稱只要承擔法律後果,便可選擇不遵守法令是曲解法治。
本身是律師的民主黨何俊仁議員反駁建制派對法治的認識膚淺及曲解,他以納粹時期的法制為例,強調不是所有法律都要無條件、盲目的遵守,才算有法治。「絕對不是這樣。因為道理很簡單,有很多專制的政權,它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種鎮壓人民以至異見者的工具。如果你不去遵守,可以是有一個倫理的理由,有一個道德的理由。甚至你執行一些很離譜的法律,可能違反了國際人道法。」
香港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列顯倫在港大法律學院舉辦的《雨傘運動與法治》論壇上表示,高等法院兩次就旺角佔領區禁制令申請,在原訴人未能保證有效執行禁令及只聽取單方面申述便批准臨時禁制令,他認為這是一個「奇怪的命令」,不符合法庭只能在緊急情況下才批准單方面的禁制令申請的原則,質疑為何要發出這命令。
附錄:禁制令申請程序及意義
民事訴訟一般頗為費時,動輒是幾年的時間,但在某些情況下,如在發出傳訊令狀時,原告人不立刻採取行動禁止被告人的某些行為,到審訊結束時可能為時已晚。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人便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 (或稱"強制令"),目的是維持現狀,直至法院有機會對紛爭作出判決為止。
例如原告人的居所因隔鄰的地盤施工而出現裂痕,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申索因地盤建築商的疏忽而對他造成的損失的賠償,可是,若地盤繼續施工,他的居所可能在法院末作出審訊前便已倒塌,原告人這時可向法院申請臨時禁制令,禁止地盤繼續施工,直至法院對問題作出判決為止。
臨時禁制令的申請,一般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原告人作出單方面的申請 (ex parte application),原告人須準備傳票及誓章,清楚列出申請的事實根據,例如在上述的例子原告人便須陳述裂痕的情況,他相信裂痕乃因地盤施工所造成 (在這一點他須要以呈堂證物 (exhibit)的形式在誓章內附錄有關專家的報告),以及若不及時制止施工,裂痕便可能繼續擴展至無可挽救的地步及造成不可挽救的損害。法院在審閱這些文件後,若認為表面證據成立,便可頒發一臨時禁制令,並着令原告人通知被告人在指定傳訊日期 (return date)上庭,由法院聆聽雙方的理據後決定是否延續臨時禁制令。
2008年初,新鴻基郭氏兄弟發生爭執,董事會擬開會革除郭炳湘作為董事會主席及行政總裁的職務,郭炳湘便成功地單方面取得臨時禁制令,禁止董事會投票終止他的任命,其後,法院在傳訊日聆聽董事會方面的陳詞後,決定撤銷臨時禁制令。此後,雙方亦就此和解,沒有提出進一步的司法程序。由於法院的臨時禁制令可能對被告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故此,原告人在作出單方面的申請時必須承諾,若在下一次雙方皆出席的聆訊時,法院在聆聽過被告人的陳述後認為原告人的申請理據不足而撤銷臨時禁制令,原告人便須負責賠償被告人在禁制今生效期間蒙受的一切損失。故此,原告人除非有足夠把握,不然便不該隨便申請臨時禁制令。在原告人單方面申請獲得禁制令後,原告人得安排雙方皆出席的傳訊日期 (一般在一至兩星期內)及將有關文件送達被告人,而被告人若不遵從禁制今的指示便會構成藐視法庭罪。被告人在傳訊日期前可以發出誓章駁斥原告人的指稱,或提出一些補救措施,例如進行一些補救措施,在聆訊當天,法院聽過雙方陳詞後會決定是否延續臨時禁制令。在這階段,法院考慮的,不是誰是誰非的問題,而是發出或不發出臨時禁制令會對哪一方做成更大的損失 (balance of convenience)。
---轉自”香港法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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