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9日 星期三

《纏擾行為》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已於2000 年10 月30 日發表《纏擾行為研究報告書》,現將其中主要建議載列如下:
1.       行政機關應該考慮修訂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律。
2.       (a) 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為,而這一連串的行為對另一人造成騷擾,他亦知道或應該知道這一連串的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即屬犯刑事罪。
          (b) 就此罪行而言,所造成的騷擾應該嚴重至足以使該人驚恐或困擾。
          (c) 如果一名持有相同資料的合理的人會認為該一連串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做出該一連串行為的人便會被認為應該知道他的一連串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
3.       被控騷擾罪的人可以指出有下列其中一種情況作為免責辯護:(a) 有關行為是為了防止或偵查罪行的目的而做的;(b) 有關行為是在合法權限之下做的;或(c) 在案中的情況下做出該一連串行為是合理的。
4.       法院在判斷被告人在案中的情況下做出有關行為是否合理時,應該顧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關於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第十九條(關於發表意見的自由)和第二十一條(關於和平集會)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
5.       (a) 因做出一連串對另一人造成騷擾的行為和知道該一連串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而被判犯擬議中的罪行的人應可被判處罰款和監禁兩年。
          (b) 因做出一連串對另一人造成騷擾的行為和應該知道該一連串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而被判犯擬議中的罪行的人應可被判處罰款和監禁12 個月。
6.       (a) 法院處罰一名被判犯騷擾罪的人時,有權發出一個禁止該人做出致使案中受害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人驚恐或困擾的事情的命令。
          (b) 一個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做出禁制令所禁止的行為,即屬犯罪,可被判處監禁12 個月。
7.       法院可敕令任何被裁定犯騷擾罪的人接受輔導,進行身體、精神或心理評估,及接受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治療。
8.       (a) 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為,而該一連串的行為會構成騷擾罪,便須向該一連串行為的目標人物負上侵權法下的民事責任。
          (b)以騷擾為由提起訴訟的原告人可以就該一連串行為所引致的困擾、焦慮和經濟損失索取賠償和申請禁止被告人做出會導致原告人驚恐或困擾的事情的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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